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佩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佩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 王念宗 係前男女朋友,王念宗於103年7月6日因他案緝獲時,將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交付呂佩諭並告知密碼,委請呂佩諭協助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王念宗母親使用,詎料呂佩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內,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中1萬2仟元以現金或購置日常生活用品之方式,提供予在監之王念宗使用),再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某時許,持同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分別以轉帳匯款各442元、1萬5千元、1萬4千元方式供己花用(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王念宗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款項遭提領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念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佩諭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王念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證人 陳佩芳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郭家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第146至14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三峽中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9月29日重營字第1051800586號函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210頁、第269至273頁)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其間侵占前揭款項,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且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念宗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考量被告所犯侵占罪本係為保護告訴人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節,自屬本罪之重要量刑基礎,而此一基礎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嗣後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為「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有未合。
㈢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應為數罪關係,請從重量刑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即將入監執行之告訴人託付,代以本件提款卡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之母收受,竟未確實履行受託內容,接續藉由提款或轉帳方式,而有將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侵占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本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係被告於103年7月6日││││某時在本院院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款卡││││提領取得6萬元,其中給││││予在監之告訴人現金1萬││││元及合計價值2千元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4萬8千元)。│├──┼───────────┼───────────┤│二│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係被告於103年7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本件││││提款卡跨行轉帳左列款項││││用以支付購物價金。│├──┼───────────┼───────────┤│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係被告於103年7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6之2號三重忠孝││││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開設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而取得。│├──┼───────────┼───────────┤│四│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係被告於103年7月8日││││某時在前述三重忠孝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轉││││帳至上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