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時尚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怡如 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湖簡調字第三三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孫維欣 先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孫維欣、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嚴怡如向相對人所負連帶債務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且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負有本金456,131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91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且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係因兩造間終止101年12月24日簽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事宜所衍生之違約金,然聲請人否認有該項違約金,且已於106年6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案號經查詢後為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33號),是該違約金之存否明顯具有爭議,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甚屬有限,本件若准許湘對人續行拍賣程序,除對抵押人之財產權影響甚鉅,且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本院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現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33號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分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孫維欣亦將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所有權,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456,131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標的金額即為456,13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6,022元【計算式:456,
131×5%×(3+1/3)年=7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
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其他││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林口區│力行││579││3796.14│10000分之4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其他││││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50│新北市林口區力│鋼筋混│6樓層:56.95│陽台4.15│1分之1│││││行段579地號│凝土造│合計:56.95│雨遮1.36││││││--------------│12層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636號│││││││││6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329建號(含停車位編號89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