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於104年2月4日開始交往,明知乙○真實年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
某日23時許,在乙○住處旁空地水塔處,以生殖器摩擦乙○陰部之方式,在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又於105年3月18日10時許,在乙○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利用乙○熟睡之際,以相同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4年5月某日起迄至
105年3月初某日,在乙○住處內,在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以每週2次之頻率,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81次(自104年5月至105年2月止,以每月
4週為計,每週2次,即每月合意性交8次,共10月;105年3月初則僅有1次合意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乙○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1頁、第7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第43至45頁、第4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附之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告訴人乙○為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附之彌封袋內),則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2次,及事實欄一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共81次,均非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被告於各次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告訴人乙○亦係於各次決定是否同意,是以各次猥褻、性交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設置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前揭條文但書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而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乙○發生猥褻、性交行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已與甲○(兼乙○之母的訴訟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犯行,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調解筆錄),堪認被告所犯上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各罪如均量處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常情猶應認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私慾,明知乙○屬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竟對乙○為上揭所述猥褻、性交行為,影響乙○未來身心發展甚鉅,堪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基於年少情愫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且參以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輕重,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