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 林唐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明德於民國105年1月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林唐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該處駛出欲右轉,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林唐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合併薦尾骨變形等傷害(張明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明德已可預見林唐竹人車倒地後即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林唐竹傷勢、報警處理或協助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在未得林唐竹同意下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9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至現場協助林唐竹之人 林宥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時有求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住處所在路段,適告訴人自其住
處樓下駛出行駛於道路,被告騎車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縱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非當下可得立即察覺,惟被告依此肇事情形,實可預見於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自己非肇事主因、告訴人看似無大礙或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即可不予即時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對於構成肇事逃逸犯罪之事實,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害,所為尚非可取,惟依告訴人自其住處樓下駛出於道路而致被告騎車閃避不及之肇事情節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現於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同居女友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考量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坦承錯誤,再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即給付告訴人5,000元,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