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大漢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2段93巷1-
15號法定代理人 陳宗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被上訴人 陳俊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王玉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陳淑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 陳許美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陳淑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舜娥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宗鴻,並報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同意備查,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6年1月3日新北泰工字第105218496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漢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大漢御花園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且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皆位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室一樓(即B1),屬單獨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合計15個月,未依大漢御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104年2月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決議內容【即管理費每月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5元、機車清潔費每月每輛100元、汽車清潔費每月每輛300元,自104年1月份開始實施】繳交管理費,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一案,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陳俊行應給付上訴人167,010元,被上訴人王玉麟應給付上訴人42,390元,被上訴人陳淑真應給付上訴人58,080元,被上訴人陳許美華應給付上訴人114,735元,被上訴人陳淑藝應給付上訴人100,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原共有地下室變更使用用途為停車場,並供公眾及住戶承租使用,系爭決議既區分每戶每坪55元及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之不同繳費方式,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決議第二案繳納(即以停車位個數計算),上訴人強令被上訴人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並無理由。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及標準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決定之,上訴人並無議決本件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又依103年8月9日大漢御花園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肆、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社區地下室1樓,因建物申請用途為:(停車空間、辦公室),管理費用以坪數計算或停車位方式計算均可。請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研議之內容,然上訴人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非意思機關,故其後被上訴人欲依103年8月9日大漢御花園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選擇以停車位每位每月300元,共計29位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700元之方式繳納。詎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等迫於無奈,已將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7個月,總計60,900元之管理費於104年7月2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書將上開管理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另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依法存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其餘104午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共計69,600元,被上訴人等願依法補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俊行應給付原告167,010元,被上訴人王玉麟應給付原告42,390元,被告陳淑真應給付原告58,080元,被上訴人陳許美華應給付原告114,735元,被上訴人陳淑藝應給付原告100,950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上訴人等則不爭執其未依上訴人請求數額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應為真實。
(二)再者,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有「大漢御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中第九條規定「(三)、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4、核定本社區管理費各項收費標準。………。」等內容,有該住戶規約可稽。又系爭社區於104年2月7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其中第一案為「因社區經費短缺,管理費應以每戶坪數,來計算較公平合理,管理費每坪定為55元……決議:本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通過,並自104年1月份開始實施。」;第二案為「提案:社區汽車清潔費1台200元調為300元,每戶徵收1台機車清潔費100元……決議:本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通過,並自104年1月份開始實施。」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已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自原有辦公室、飲食店及店鋪之用途變更為停車空間,且實際出租予公眾或住戶供作停車使用等事實,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本件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人倘將專有部分變更用途為停車位使用,並未另行提案決議類此情況之計算方式,亦未限定此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採擇以坪數(即第一案)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之議決內容,自104年1月份起,選擇以按停車位計位方式(即第二案)繳納管理費,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出租停車位之車輛壓壞路面部分,乃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並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