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係自首(並減輕其刑),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為業,車體龐大,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造成交通事故,致 蔡志佳 受傷,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雖因求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仍認有心彌補,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蔡志佳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