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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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撿到支票即放在家中桌子下面,並未使用, 廖顯 專未告知伊,自行拿去使用,伊在偵查中所稱借給 廖顯專 之支票,是指另外一張支票,該支票之筆跡非伊所有,可見非伊所偽造云云,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撿到支票固屬事實,但未有偽造行為,該支票上之筆跡是否上訴人所為,為重要之關鍵證據,原審未繼續查明是否廖顯專或 張寶祥 所偽造,且支票係張寶祥拿去購買茶葉,顯違常理,彼二人有卸責推罪之嫌疑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對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拾獲 吳柏璋 遺失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再與廖顯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等發票行為後,借給廖顯專,廖顯專再交給張寶祥清償債務等情,已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該支票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則支票上之筆跡是否廖顯專或張寶祥所有,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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