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借提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第八九四一號、第一四0四八號、第一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檢察官以併案為由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人亦具狀希望早日了結案件,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詎第二審法院竟判處上訴人三年十月之重刑,對於上訴人調查草率,未予細究案情,只憑書據斷奪,未採納上訴人之坦白陳情,子虛烏有之罪,加諸一身,上訴人自認敢做敢當,亦悔恨自身之罪過,從不避責,但對於原判決之不公與武斷及量刑過重,難以心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予敘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量刑部分亦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應科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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