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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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八九、一0九0號地上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0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市○○路○○○號七樓之一等七十一戶房屋暨附表㈡所示未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市○○路○○○號七樓之一0等十三戶房屋,分經聲請人與訴外人 李清華 ,以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該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同年度執字第四0五二號就上開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惟系爭房屋係伊公司負責人 羅吉食 以個人所有之上述建地與華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依約應由華聯公司分得之部分,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華聯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建造該全部大樓,乃與羅吉食簽立協議書將其分得之部分讓與伊,約由伊出資續為建造,大樓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並變更為伊名義,且由伊於房屋建竣後對承購戶負交屋「過戶」之責,現該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上開附表㈠所示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名義。該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同年度執字第四0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高院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更審理由中已指明高院未查明系爭附表㈠所示已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之七十一戶房屋是否包括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相對人對華聯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已確定之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戶房屋在內。又系爭附表㈡所示尚未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十三戶房屋,是否即為該案已判決確定之十三戶房屋,倘是,相對人已確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合建契約應分得系爭房屋之華聯公司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不再有異議,則相對人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護,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不應准許,即有審酌之餘地等語。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意旨任意指摘本院上開發回更審判決有所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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