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丙○○、甲○○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李佐 木之指訴,證人 李黃妙珠 、 馮蕙雯 、白書魁之證言與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參酌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病例影本、被害人 李佐木 頭後枕部傷勢照片與扣案和解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人 許彥鴻 、 詹明興 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言,為無可採,證人 簡金興 之證言,則不足為上訴人等無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據,第一審已於理由內敘明,原審就此雖未特予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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