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向該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件於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均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陳情書、證明書、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僅能釋明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起停業迄今,皆無營業收入,及其不動產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此皆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事實,未足釋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抗告人提出 陳素惠 之保證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及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函查結果,保證人陳素惠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原裁定漏載)暨同段三五九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行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該筆借款並未清償,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未按時繳納利息,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台東字第三九號函可稽。雖該保證人另筆債款已於八十一年間清償,且有存款六萬元,但其既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即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其財產勢必遭查封拍賣,究不足以認定其仍有資力,足以保證訴訟費用之繳納,該保證書自不足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予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除提出保證人陳素惠上述台東市土地暨建物為證外,尚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一八五建號建物證明 陳女 確有資力,有各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分見原法院聲字卷三八至五○頁),原法院未遑詳為探究其有無資力,遽行裁定,已有可議。且保證人陳素惠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是否即表示其已無資力?亦滋疑問。原法院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嫌速斷。又抗告人復提出另一保證人 林惠文 出具之保證書及其資力證明(見本院卷所附之證一六至一九),據以請求訴訟救助,尤應由受訴之原法院依職權進一步調查審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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