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緩刑 伍年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所辯,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曾進發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詞,與上訴人及證人 翁統民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迥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另說明上訴人請求勘驗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訊問錄音帶,經原審調借該錄影帶兼行錄音,當庭播放影像顯現上訴人坐在椅子上接受訊問,過程平和,惟聲音吵雜,講話聲音微弱,幾乎聽不到講話聲音,致不能從錄音帶聲音來核對當日調查筆錄是否與上訴人供述符合。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早上九時許即進入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迄當日下午五時左右才結束訊問,前後長達八、九個小時,但所製作之筆錄僅有五頁,……如此疲勞訊問所得之筆錄,依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實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原審未加審酌,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錄音帶(錄影帶兼行錄音),經調借後勘驗結果已如上所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被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判決憑以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修正之法律(增訂疲勞訊問部分)尚未施行,原判決未予審酌,自難認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