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一一八二一、一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於山坡地設置墳墓之經營,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七十號、第七十四號、第七十五號、第七十六號、第七十八號、第七十九號、第八十號地號土地上,從事設置墳墓之經營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指稱: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之結果,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水土流失之事實存在,並未詳加說明其理由,與主文所載「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名,已不一致,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設置墳墓之行為,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存在,竟又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而論罪科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 吳明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未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論處其上開罪刑,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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