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