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增列「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重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