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子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子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23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