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林良文竟非法持有之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