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被告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核原告係民國00年生,現年3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加保被告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2000元【計算式:2萬
100元×12×10=241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79元【計算式:2萬4958元÷2=1萬2479元)。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孳息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
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又此部分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範疇,自無從暫免徵收裁判費
2分之1,併予說明。基上,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難認屬同一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自經濟上觀之亦非屬同一訴訟目的,應合併計算之,從而,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7元【計算式:2萬4958元+1萬2479元=3萬7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
8年度救字第88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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