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江青香
江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上訴人 柯桑燦 訴訟代理人 柯文和 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王芷嫻
粘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8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後分別於同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1日、10
8年6月12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108年
6月17日具狀到院,惟經本院審閱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均未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難認上訴人業已補正,是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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