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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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恩被告黃翊豪被告賴琮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接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賭博項目,押注比賽輸贏。 嗣因渠 等均各自匯款向警方查獲之賭博程式開發商 黃金龍 (另案處理)承租「達利跟單程式」,幫助其等上網簽注賭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黃金龍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通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範圍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恩、黃翊豪、賴琮凱3人涉有前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曾向另案被告黃金龍「達利跟單程式」,且另案被告黃金龍亦坦承曾出租「達利跟單程式」予被告3人在賭博網站賭博等情,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為其論據。然查:
㈠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另案被告黃金龍出租「達利跟單程式」予被告等人,再由被
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以帳號密碼註冊登錄網站後下注賭博,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被告3人之行為固屬賭博行為,然而被告等人以其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網路連線至該註冊登錄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
㈢參酌另案被告黃金龍被訴幫助賭博罪嫌,雖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然經黃金龍上訴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判處其無罪,嗣上開案件再經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此部分顯無從供作被告等人有罪之佐證自明。
四、綜上,被告3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即難認其等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既認被告3人所涉罪嫌皆應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姓名│簽賭時間(│簽賭地點及方│簽賭網站、│簽賭項目、││││民國)│式│次數及金額│輸贏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1│邱子恩│106年3、4│在臺南市安平│在老虎娛樂│美國職棒及││││○○○區○○○街55│網簽賭多次│職籃,押球│││││1號25樓之12│,金額1、2│隊比賽輸贏│││││租屋處,使用│千元││││││電腦上網簽賭│││├──┼───┼─────┼──────┼─────┼─────┤│2│黃翊豪│106年3月間│在某朋友嘉義│在九州娛樂│美國職棒,│││││市租屋處,使│網簽賭2、3│押球隊比賽│││││用電腦上網簽│次,每次金│輸贏│││││賭│額2、3千元││├──┼───┼─────┼──────┼─────┼─────┤│3│賴琮凱│105年8、9│在臺北友人家│不詳賭博網│美國職棒,││││及11月間│中,使用電腦│站簽賭多次│押球隊比賽│││││上網簽賭││輸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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