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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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恆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恆、陳建龍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東恆、陳建龍(下稱被告張東恆、陳建龍)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張東恆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暨被告陳建龍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訊問後,於108年4月15日裁定自108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8年6月28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張東恆、陳建龍後,認為被告張東恆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建龍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張東恆、陳建龍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後,對被告張東恆部分駁回上訴,就被告陳建龍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審酌被告張東恆、陳建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詐欺取財罪多次,於詐欺集團擔任主要角色,於本案金福氣機房停止運作後,又參與順財機房,是犯罪情節非輕,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非無可能再次參與甚或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張東恆、陳建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張東恆、陳建龍侵害法益情狀及其等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張東恆、陳建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08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張東恆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對被告張東恆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張東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張東恆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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