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抗字第八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所列六款之案件得提起再抗告外,其餘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八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因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係就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聲請再審之案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提之聲請再審案件,經抗告法院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