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賴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元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BA274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淑雯駕駛ABY-1968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於民國
107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南下110公里處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7年
9月17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7年11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0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A2740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及時間並不能證明原告在時段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及時間並不能成為科學證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一項,否則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經由原告賴淑雯君於107年9月30日向舉發單位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
7年10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616號函覆略以:「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同規則第2第1項第17款:『路肩:只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三、次依上開規則第8條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騎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規定,……』。四、至陳述人所指:『……照片中的時間及日期……』等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本大隊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並依法舉發。復查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蒐證ABY-1968號車輛違規事實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揆諸前開規定,本大隊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經舉發員警依本條例第
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另建議陳述人可提供其107年8月26日車輛通行明細表之有力證據做後續訴訟之佐證。五、查國道1號南向110.4公里至出口匝道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110.4公里處,時段為每日16時至20時。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國道1號南向110公里)右側路肩屬實,該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二)原告質疑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真偽1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惡意後製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違規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如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係偽造,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無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光碟係虛偽不實,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43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行車本有注意交通規則及安全之義務,並應受交通法令之規範,警察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基於交通管理之目的,自得掌控道路行駛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動態等相關資訊,又鑒於警力無法於任何時地於道路交通執法,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行車如有違規行為,影響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乃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原告所有ABY-1968號車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共計4,000元整,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線上陳述意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616號函、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民眾檢舉時間為同日20時45分許,此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是本件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檢舉期限。原告辯稱民眾檢舉時間逾期部分,應非可採。
2、又審諸卷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畫面顯示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時間為107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而就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姓名、電話、通訊地址)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乃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反之即屬變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有疑義,但並未指出實際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案發時間之認定並非真實部分,應非可採。
3、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舉發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有異,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並無需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民眾僅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該條規定既寄望藉由民眾填補警力不足之缺,於日常生活中隨時利用自身所有之科學儀器蒐集交通違規證據並檢舉之,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目的,要無如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之逕行舉發,將民眾自身所有並所用之科學儀器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之可能,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依法予以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