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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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溫汪玉惠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溫汪玉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溫汪玉惠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溫○○與失蹤人溫汪玉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母女關係,失蹤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因失智走失後,迄今已逾9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及保險紀錄資料,查無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及保險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有新聞報紙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98年3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5年3月1日滿7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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