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金克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克力公司)之負責人丙○○因公司經營不善,亟需現金流通以供金克力公司業務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丙○○所經營金克力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公司設址內,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據丙○○之報案,指稱甲○○涉有重利行為,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暨就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金錢週轉以供金克力公司業務使用,而向被告借款,並給付如附表所示方式所計算之高額利息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首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重利之行為,犯罪之時間每次皆可明顯區隔,各次借款之利率復不盡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已可明確區分每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且利率又是逐次議定,顯然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重利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可以區隔,並獨立加以評價,故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重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丙○○因公司業務經營使用,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貸借款項之利率非低,其向被害人已收取合計達三十餘萬元之利息,數額亦非在少數;惟被告實際放款之對象經查獲者僅有本件被害人一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收斂行事,且考量本件借貸皆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並無強迫之情事,事後亦查無實據足認其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查無實據足認其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手段尚稱平和,業如前述,其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對彼此於刑事上請求訴究與民事上之一切求償權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復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利息計算之方式│備註│科刑││││(新臺幣)│││││├──┼──────┼─────┼─────────┼────────┼─────┼─────┤│01│97年05月07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7萬3│利息為每15日1萬8│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千8百元與22萬6千5│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14│實拿現金28│罰金,以新││││││4﹪(18000×2×1│萬2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1.44│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2│97年05月21日│2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9萬4│利息為每15日1萬9│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千5百元與10萬5千5│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22│實拿現金18│罰金,以新││││││8﹪(19000×2×1│萬1千元。│臺幣壹仟元││││││2÷200000=2.28│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3│97年05月22日│2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6萬3│利息為每15日1萬6│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千7百元與13萬6千8│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19│實拿現金18│罰金,以新││││││2﹪(16000×2×1│萬4千元。│臺幣壹仟元││││││2÷200000=1.92│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4│97年06月07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1萬│利息為每15日1萬8│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5千8百元與18萬4千7│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14│實拿現金28│罰金,以新││││││4﹪(18000×2×1│萬2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1.44│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5│97年06月22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2萬│利息為每15日1萬8│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5千8百元與17萬4千9│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14│實拿現金28│罰金,以新││││││4﹪(18000×2×1│萬2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1.44│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6│97年08月09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7萬│利息為每15日1萬8│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1千7百元與12萬8千8│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14│實拿現金28│罰金,以新││││││4﹪(18000×2×1│萬2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1.44│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7│97年08月31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2萬│利息為每15日1萬8│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貳拾│││某時││6千9百元與17萬3千6│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14│實拿現金28│罰金,以新││││││4﹪(18000×2×1│萬2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1.44│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8│98年06月03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4萬│利息為每15日2萬8│本次借款被│處拘役叁拾│││某時││6千8百元與15萬3千6│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22│實拿現金27│罰金,以新││││││4﹪(28000×2×1│萬2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2.24│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09│98年07月31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4萬│利息為每15日3萬5│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肆拾│││某時││6千9百元與15萬3千6│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28│實拿現金26│罰金,以新││││││0﹪(35000×2×1│萬5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2.80│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10│98年08月14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5萬│利息為每15日3萬5│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肆拾│││某時││1千8百元與14萬8千6│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28│實拿現金26│罰金,以新││││││0﹪(35000×2×1│萬5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2.80│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11│98年08月25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4萬│利息為每15日3萬5│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肆拾│││某時││8千8百元與15萬1千7│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28│實拿現金26│罰金,以新││││││0﹪(35000×2×1│萬5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2.80│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12│98年09月03日│30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14萬│利息為每15日3萬5│本次借款被│處拘役肆拾│││某時││7千8百元與15萬2千8│千元,借款時先預│害人丙○○│日,如易科│││││百元之支票各1張│扣,週年利率為28│實拿現金26│罰金,以新││││││0﹪(35000×2×1│萬5千元。│臺幣壹仟元││││││2÷300000=2.80│僅借支一期│折算壹日。││││││)│即返還本金││││││││。││├──┼──────┼─────┼─────────┼────────┼─────┼─────┤│13│98年09月18日│17萬7千5百│開立面額分別為8萬8│利息為每15日2萬7│本次借款被│處拘役叁拾│││某時│元│千8百元與8萬8千7百│千5百元,借款時│害人丙○○│日,如易科│││││元之支票各1張│先預扣,週年利率│實拿現金15│罰金,以新││││││為372﹪(27500│萬元。尚未│臺幣壹仟元││││││×2×12÷177500│清償本金。│折算壹日。││││││=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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