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支票壹張及「 徐瑩良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中旬因其母丁○○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乃向男友甲○○追討前於96年2月14日出借予甲○○之10萬元。甲○○遂於96年2月27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票號HC0000000之空白支票(丙○○於同年2月26日在臺北市○○路○○○號失竊,而於同年2月2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持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乙○○任職之「JUDY時尚指甲彩繪」店內,向乙○○稱該空白支票係向友人「 阿良 」借得,乙○○為應付丁○○之催索,明知該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復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該店內當場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簽「徐瑩良」署押1枚,並填載支票之發票日:「96年3月5日」、金額:「壹拾萬元整」及受款人:「丁○○」,甲○○並依據乙○○之告知在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記載丁○○之姓名、住址、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甲○○復於同年月28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徐瑩良」之印章1枚,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補蓋「徐瑩良」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即偕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丁○○住處,交予不知情之丁○○,以之清償借款而行使,乙○○同時告知丁○○支票到期前會以現金換回支票,惟屆期乙○○並未以現金換回支票,丁○○於同年3月13日向銀行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其明知該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以及其與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甲○○向伊佯稱該支票係向其友人借得,其持以清償向伊所借之10萬元,伊收受該支票依法有據,難謂伊有贓物認識,且該支票內容全由甲○○所填,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票號HC0000000之空白支票係證人丙○○於96年2月26日在臺
北市○○路○○○號失竊,而於同年2月2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10頁、第36頁),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系爭空白支票確係證人丙○○遭竊之贓物。
㈡證人甲○○於96年2月27日在「JUDY時尚指甲彩繪」店內當
場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簽上「徐瑩良」之署押,並填載支票之發票日「96年3月5日」、金額「壹拾萬元整」及受款人「丁○○」,並在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記載丁○○之姓名、住址、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證人甲○○復於隔日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補蓋上「徐瑩良」之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觀諸卷附證人甲○○在監所書寫郵寄予被告之書信4紙上「謝」、「9」、「0」、「2」、「7」、「台」、「北」、「縣」、「市」「6」、「F」、「良」、「萬」、「街」、「樂」、「拾」、「3」、「5」等文字之筆鋒、運勢(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與系爭支票上相同文字之筆鋒、運勢均符合。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6年2月間依自由時報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士聯絡,在永和市3號公園附近以每10天5千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支票,該不詳姓名人士每10天向伊收5千元,伊付了3次5千元,最後1次係96年3月底。伊先把支票上需要填寫之資料告訴該不詳姓名人士,伊拿到支票時內容已記載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惟衡之常情,證人丙○○甫於96年2月26日失竊系爭空白支票,證人甲○○竟能於翌日取得系爭支票,其是否係閱報購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況證人甲○○既係閱報購買來源不明之支票,當知支票不可能兌現,其豈會同意每10天支付5千元予該不詳姓名人士,並持續支付3次計15,000元。且該不詳姓名人士亦無可能依證人甲○○所囑刻意模仿證人甲○○之筆跡填寫系爭支票。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期間郵寄予被告之書信明載:「老婆(指被告),妳問我如果說實話,我會怎樣,老實說,如果妳說實話,我會關不完」等語(見原審卷39頁)。足徵證人甲○○所述系爭支票係其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以每10天支付5千元之代價購得,且取得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完成云云,皆係卸己刑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審認系爭支票係證人甲○○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以每10天支付5千元之代價購得,即有未當,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不認識徐瑩良
,伊一直催促甲○○儘速湊錢還伊以清償伊所欠丁○○債務,甲○○於96年2月27日晚間持1紙支票稱係向朋友所借,並當場填寫丁○○姓名、金額、發票日,並稱可拖延數天,屆期定以現金換回支票,惟務必告知丁○○不要提示,並當場簽發票人姓名「徐瑩良」,甲○○補章後即偕同伊至丁○○住處交票予丁○○,甲○○叫伊告知丁○○支票到期不要兌現,伊會持現金換回支票,伊交票時告知丁○○該支票係伊指甲彩繪店老闆 鄭秋月 向他人所借再借予伊,將以現金換票,屆期勿兌現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頁、第57頁、原審卷第
117、第22頁、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親持該票至伊住處交票,用以清償債務,因伊借錢予被告時並未簽寫書面,故要求被告要開票予伊,被告交票時有交代伊不能軋票,會拿錢換回該票,被告向伊稱該票係指甲彩繪店老闆拿給被告,被告說會將支票換回,惟延了2次,伊就去軋票,伊軋票時不知該支票早經掛失止付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4頁、第55至56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賣票人跟伊說該支票不能提示而係芭樂票,伊即告知被告該票不能提示須俟拿錢贖回,伊有聽到被告告知丁○○不能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及背面)。由上可知,證人甲○○雖告知被告系爭支票係其向友人借得,惟若該支票確係證人甲○○取得友人同意借票,其友人當已在支票上簽名用印完畢,豈有任由甲○○自簽發票人姓名、填寫金額之理。且證人甲○○尚告以務必告知證人丁○○屆期不得提示以俟現金換回,足徵被告亦明知該票根本不具流通性。則依被告高中畢業且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當知證人甲○○所述向友人借票乙情僅係託詞,系爭支票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甲○○簽徐瑩良姓名時,伊覺得很奇怪,伊還質問林怎麼可以簽其友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6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確知悉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明,其辯稱無贓物認識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交付系爭支票予丁○○,係為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所證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見上揭偵卷第1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因不堪證人丁○○追索債務,乃交付偽造之支票,應付證人丁○○。又被告任由證人甲○○當其面填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復告以證人甲○○丁○○姓名、住址及2支電話號碼,供證人甲○○填載於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姓名、住址、電話等欄,再由證人甲○○補蓋發票人印文,將系爭支票偽造完成。是系爭支票之應記載內容、發票人署押及印文雖均係證人甲○○所偽造,惟被告與證人甲○○就偽造系爭支票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偕同證人甲○○1次或分2次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 林素增 ,渠等最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林素增時,發票人之印文是否已完成等枝節,皆無礙於被告之罪責,自毋庸深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清償舊欠,獲致不法利益,應不
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徐瑩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甲○○就偽造有價證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應付其母催索債務,與男友共同偽造系爭支票,情輕法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認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
㈡原審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收受贓物維持並穩固財產犯罪之違法狀態,兼衡被告因不堪其母追索債務始起意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其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贓物認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且原審誤認偽造之「徐瑩良」印文1枚非以印章所蓋印,未併宣告沒收偽造之「徐瑩良」印章1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侵害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實妨礙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兼衡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之多寡,及因不堪其母追索債務始起意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其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㈣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㈤本院卷存之偽造支票1紙(含偽造之「徐瑩良」署名及印文
各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觀諸系爭偽造之支票上「徐瑩良」之印文1枚,確係以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該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