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市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八德榮民中心)訪友,因而結識榮民 鄧常炳 後,得悉鄧常炳存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且罹患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鄧常炳於91年2月10日於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利害判斷及精神耗弱之際,於92年5月13日,未告知八德榮民中心,擅自將鄧常炳接往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並將解約後之本利和共一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轉入鄧常炳設於該行帳號為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中,合併該帳號原有餘額後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隨即於當日為鄧常炳填寫取款憑條後先行領取二十萬元,此後又分別於92年9月10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1日及93年1月8日、1月28日共6次,均以上開方式共提領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於茲特需注意者,乃本罪並非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自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之人處取得財產,而係禁止任何人不得趁他人之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且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此一機會,進而對該他人施加蒙混、挑唆、勸誘等尚未達詐騙程度之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形成過程,使該他人在此欠缺正確判斷事理資訊能力之條件下,復受該不當干擾而形成錯誤處分財產決策進而交付財物,此亦本條明定需以行為人「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成罪要件之緣由。倘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原因,係單純因得該辨識能力不足之他人之信任或屬意而出於己意主動交付,並非行為人先對之積極主動地施以何等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過程,則行為人主觀上縱明知交付財物之人係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亦無非係消極被動受領該財物,自與該罪所定「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論處。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理,檢察官對被告成罪與否當負有絕對且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是對此一要件事實之存否亦應一併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否則應認無法確實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鄧常炳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資料、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上揭7次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96年6月8日桃醫字第0960002901號函認定鄧常炳於91年2月10日至92年5月13日間之意識狀態雖屬清楚,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已有障礙,精神亦已達耗弱程度,顯無法正常判斷事理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曾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將鄧常炳接往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該一百八十一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本利和轉入鄧常炳另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連同原活存餘額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嗣於同日即替鄧常炳填寫取款憑條而領取二十萬元,又分別於上揭日期,先後提領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共領得一百八十五萬元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鄧常炳結識後,他曾表示希望與我交往,經我拒絕,他又表示現僅有一個妹妹在大陸,一天到晚跟他要錢,他過世後亦不願讓國家拿走一生積蓄,又可能對我印象不錯,便主動表示要把這些錢送我,並非我要求他把錢給我。而我當時因亟需用錢,遂未加拒絕而予領受。鄧常炳當時雖然行為舉止有些怪異,但意識很清楚,並無所謂「失智」情形等語。經查:
(一)依偵查卷附桃園榮民醫院94年11月18日桃醫政字第0940006691號書函所載:「鄧常炳曾於91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在該院精神科治療,根據病歷記載, 鄧員 為一失智症合併妄想的病患,當時因干擾行為及被害妄想症狀而住院,整體而言,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耗弱的狀況」。次依該書函所附鄧常炳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其曾於91年1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住院,91年5月2日出院,其中「病史」欄又載:「.....近半年來,個案(即鄧常炳)顯得健忘,經常忘記是否吃過飯,忘記東西放在何處,拖至近日症狀加劇,工作人員發現個案情緒欠穩易怒,自言自語,睡眠障礙,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逐漸減退,時常忘記事情,需要他人提醒下才可以沐浴更衣,也常忘了如何回自己房間及座位。而個案也分不清白天晚上的時間,經常坐立不安,想要往外跑,對人、時、地的定向感障礙,計算能力差,且常會無故攻擊室友,並出現蒐集東西之怪異行為,所以由工作人員帶至本院門診求治經醫師診視後入院治療」等語。「體檢發現」欄則載:「⑴意識(Consciousness):Alert。...⑶情感及表情(Mood&Affect):Irritable。...⑸行為(Behavior):Insomnia.Disturbancebehhavior.Bizzarebehavior.Self-talking.Aggressivebahavior.⑹思想(Thought):Delusionofpersecution.⑺知覺(Perception):
Denialhallucination.⑻認知功能(Cognitivefunction):Poorjudgement.Disorientationtotimeandplace.Impairmenttoimmediatememory.」等語。再據該醫院95年8月14日桃醫醫字第0950004268號函所附鄧常炳住院病例摘要資料所示,鄧常炳除上揭於91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於該院住院外,另曾於92年11月19日至93年1月15日、93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日至該院住院。而就上揭病歷記錄所載內容,據證人即斯時任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之 許景琦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否曾經在桃園榮民醫院任職過?)是,民國86年至94年間。...精神科主治醫師。(有位病患鄧常炳你有無接觸過?有無印象?)我看這個名字就知道有看過。...(可否確認你是否接觸過鄧常炳?)有,聽到這個名字應該是有」等語。嗣經原審提示鄧常炳上開病歷資料予許景琦審閱,其並證稱:「(他罹患什麼樣的疾病?)老人失智症併有妄想症狀。...(你可以確認何時開始診治鄧常炳?)91年1月24日。...(你的依據是?)在第60頁,入院日期,60頁反面是蓋我的章。他的狀況在第60頁的病史就記載得很清楚。(除了第60頁以外,有無其他是你診治的資料?)沒有。(當時鄧常炳他的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本精神科關心的是心理衛生,身體方面我不作答。當時他在桃園八德安養中心的工作人員帶來就治,發現他最近半年來非常健忘。(他的病史詳細就如同病史內容?)是。...病史提到的這半年來的情況是安養中心人員跟我轉述的。...其實安養中心人員也是在我詢問之下告訴我的,我根據他告訴我的資料收他住院做確定的判斷。在長達90天的住院期間內,他所表現出來的症狀與老人失智併妄想症的病名情形是符合的。(病史下面的欄位體檢發現這個欄位是誰判斷的?)是我判斷的診斷結果。(意識Alert是什麼意思?)Alert的意思是說拍他一下他會有反應,對外界刺激會有反應,跟他意識清不清楚是兩回事。...意識就是我剛剛講的,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就是說他全身很髒、衣著髒亂、態度不合作,情感及表情該項Irritable代表躁動、坐立難安。言語那欄Hypotalkive就是少語。行為方面就是失眠、紊亂行為、怪異行為、自語、攻擊行為。思想就是被害妄想。認知功能其實就是判斷失智症最重要的功能,認知功能裡面是說判斷力差、糟糕,對時間和地點失去定向,不知身處時間、地點為何,對於立即記憶都已經受損。病識感是他個人欠缺病識感。...這是觀察他住院期間的結果。...失智症的分法是輕度、中度、重度。他當時的情況是重度失智症。因為他認知方面有嚴重受損,而且還有妄想,這幾個面向加起來應該是重度。(中度與重度特別明顯的區分在哪裡?)認知功能為主要判斷的主軸,就是說智能在罹患失智症之前或之後相差多少。另外這個病人也有妄想,假如他有明顯的妄想,這兩個因素加起來,就是重度。認知功能或許是中度,但是他有妄想,加起來就是重度。...依當時醫學狀況,他的認知狀況是無法進步,只要不要變差,僅能將其妄想症狀壓制減緩,我們只是讓他不要那麼快變壞。(如果妄想症狀獲得壓制減緩,會影響失智症中度及重度的判斷嗎?)不會。只有壓制、減緩而已,不是不見,所以還是要考慮這個因素。(92年間你有再診治鄧常炳嗎?)依病歷記錄記載,92年間應該是 徐立仁 醫師診治。...(醫囑為何提到91、92年間他的意識狀態清楚,跟你剛剛提到的好像不符?)這就是Alert,就是清楚,就是對外界刺激有反應,如果英文的話也可以說是Clear。不是說意識或思維能力正常。(同一頁寫說精神狀態至少已達耗弱,做出這種判斷的依據為何?)最重要的是判斷能力,也就是對於事情是否有正確的判斷能力,因為他的判斷能力已經有明顯的損傷,判斷能力差,因此我們認為至少已經達耗弱的程度。...如果以後來徐醫師診治他的病史紀錄,整個推測起來,92年5月那時候,大概是情緒欠穩、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對週遭充滿敵意、半夜常常到處亂跑,就如同92年11月該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所記載的內容。他跟一般人沒有辦法交往,他就認為別人會害他,沒有辦法正常的交往,應對進退也失序。這邊也記載他的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鄧常炳在這個時間還有能力到銀行去辦理相關的提款或是解約這些事情?)他應該沒有辦法在欠缺正確判斷力的情況下到銀行處理這些事務,如果確實是他有到銀行去辦理這些事的話,應該是有人引導他去。...我們說判斷力差,指的是對重要事情的判斷,例如發生火災會往外面跑,又例如銀行的事務也是很重要的,並不是指判斷是原子筆或是鋼筆這種簡單的問題。(那他對東西是我的還是別人的這個問題可以判斷嗎?)對常用的東西會明白地說是我的,如果是不常用的應該是沒辦法。(例如對金錢的判斷?)不行,金錢是很重要的事情,他不能做正確的判斷」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再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像病患鄧常炳,你剛剛說依照你的判斷應該是重度失智症,像這種患者,他本身言行舉止,外顯的情形有無異於常人?)會覺得異於常人,像是我剛剛說的,他連衣著都相當髒亂、答非所問、行為相當紊亂怪異、而且常常攻擊人家,應該可以外顯的情況就知道他異於常人。(你剛提到鄧常炳有紊亂的行為,具體內涵為何?)就是失去組織的行為。比如說他今天要去做一件事,假設是領錢,他不知道他去銀行領錢要帶印章,到銀行之後他要簽名,然後從櫃檯那邊領錢,這一連串的行為他沒辦法組織起來,他可能去銀行沒有帶章,...他行為的序列及內涵都已經不是有組織的狀況。(你剛剛提到有關一個行為的序列及內涵都已經是紊亂的狀況,他要做一個行為之前的決定有沒有受到影響?)他已經判斷力差了,如何做一個適當的決定。(你診斷的結果,認定他本身判斷力差,是你在診斷的過程中基於你所觀察到的哪些因素使你得到這個結論他是判斷力差?)在精神醫學裡面,有假設很多問句,如電影院內失火,你該怎麼作,你讓他想辦法理解你的問句之後,他的回答是違常的。(等於是你們設定各種情境的問題去問他,根據他所回答在這個情境之下處理的方式,根據他的回答結果,你們來判斷他是不是判斷力差?)對。...(你們透過問診的方式,讓病患來陳述你們的問題,這種問診的過程中,如何排除病患虛偽陳述的可能性?)所以就是要利用住院這種長期的時間來觀察,看他認知能力的表現,有無跟我們問診的狀況相一致。他住院長期間看到的結果,跟我們的診斷是一致的。(你剛剛提到他本身對於週遭的人充滿敵意,而且有被竊的妄想,這兩者間有關聯性嗎?)有。像鄧先生這種病,比如說他的東西放在哪裡,過一、二分鐘他就忘記,他就找不到,他就會假設可能是被竊,因此就會對週遭人充滿敵意。...(對週遭人充滿敵意的情況是指對特定人還是每個人都充滿敵意?)比較週遭的人。(被他懷疑有偷東西的人,他就會對他充滿敵意,沒有被他懷疑的人,他就不會對他有敵意嗎?)對。(你剛剛提到處分財產有自己特定的目的,在形成、完成這個目的的決斷能力,他本身是受損的嗎?)對,判斷力差就有受損。(這樣的話,如果有人對他表示善意,也不是鄧常炳所懷疑偷竊的人,這樣鄧常炳會聽信這個人的建議而很明快地就把自己的財產致贈給這個人嗎?)他有可能會有這樣的狀況,在判斷力差的情況下,會做這樣的決定」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由是可知,鄧常炳至遲於91年5月2日自桃園榮民醫院出院時,確有罹患重度失智症合併有妄想症狀,堪以認定,惟不能認定其判斷及決策能力已然喪失。
(二)證人即當時任職八德榮民安養中心副主任乙○○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 伊有 去訪談鄧常炳,兼辦政風訪談紀錄是伊製作的(製作時間為93年6月3日),我們請鄧常炳做個紀錄,他說錢是他的,我們有什麼資格管他的事情,訪談過程中鄧常炳的精神還不錯,針對遺囑及解定存部分都有問鄧常炳,但是鄧常炳要我們不要管他,那天問他什麼都還蠻正常,回答沒有很離譜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案發之後,證人乙○○訪談鄧常炳之時,其精神狀態尚可,辨識事理能力亦未喪失。且當時鄧常炳針對解定存之事,尚表示不要管他,顯示其亦知解除定存之事,且不違其本意。若其確係受被告訛詐,心有不甘,既有政風人員出面關切,理應適時請求協助討回,始符常理,從而,不能證明其有受被告詐騙而解除定存之情事。
(三)另依卷附鄧常炳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92年5月13日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所示,鄧常炳於該行原存有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元、自91年5月10日至92年5月10日止之定期存款一筆,經展期至93年5月10日到期,然於92年5月13日即行解約,斯時該定存之本利和共一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亦經存入鄧常炳設於該行帳號為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依鄧常炳所設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單所示,鄧常炳於92年5月12日於該帳戶之餘額原為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於5月13日存入定存解約後之本利和後餘額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復於當日先後提出一百八十萬元、存入一百八十萬元,之後再提出二十萬元。嗣先後又於92年9月10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1日、93年1月8日及1月28日先後遭提領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另上揭存款存單後附之欄位,其中:第一行據載:「92.5.13/00-0000000/鄧常炳/1,800,000(取)/甲○○/...(記載甲○○之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地址」;第二行除於數額欄位據載「200,000(取)」及「1,800,000(存)」外,其餘均與第一行所載者同。而依分別於上揭取款憑條上「經辦」、「記帳」、「驗印」等欄位蓋章之彰化銀行行員 蕭百延 、 陳盈菁 到庭證稱:本案因時間已久,故對鄧常炳或被告都已沒有任何印象,上開定存單後附之欄位所載內容亦無法確知究所何指等語(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再據證人即於上開定存單後附雙欄位後方蓋章之彰化銀行行員 游媜媖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92年間係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擔任一般櫃員,處理一般收付業務,但已離開一段時間,故對本案被告或存戶鄧常炳均無印象。本行之定存有到期解約及中途解約,到期解約的話,原則上只要客戶留存之印鑑張核對無誤就可辦理,但假如是中途解約,因為客戶會產生利息損失,權益影響較大,故我們會盡量請存戶本人到場,假如無法到場,我們也會以去電詢問等各種方式盡全力探求存戶真意是否確要解約,另經我審閱上揭定存單及中途解約取息憑條,本定存單應有辦理到期(即原到期日92年5月10日)後依原存款條件自動展期功能,因此到期日變為93年5月10日,然於92年5月13日即辦理期前解約。至定存單後附之雙行欄位,是我們依洗錢防制法所定一定大額通貨交易時必須要求存戶登記所填製之欄位,依我觀察,這應是存戶解約之後,本來想先領走180萬元,但我們行員認為有安全疑慮,便勸導存戶先將該金額存入該活期帳戶內,有需要再行提領,故會有上揭存摺、定存單後附欄位、及取款憑條等資料所示之92年5月13日鄧常炳先存入定存解約後之本利和1,810,154元,再於同日先後提領1,800,000元、經勸導後再回存、再提領僅需要之200,000元。至其中所載之鄧常炳及甲○○之資料,係因倘存戶是長輩,我們會問他是否有人陪同前來,為安全計,亦會要求陪同人與存戶一併出示證件登記,且依我們處理程序,倘存戶單獨前來,只會記載存戶資料,後方代理人資料不會填載,倘有人代理存戶前來、或陪同存戶一同前來,除登載存戶資料外,代理人或陪同人之資料亦會填載於上揭「甲○○」資料處之欄位,故就此填載方式,雖得確認甲○○必有前來辦理期前解約,但存戶鄧常炳究有無親自到場則未可知。但假如存戶本人有到場,我們一定會問存戶本人真意是否確定要期前解約,不會僅因陪同人之說法即予辦理。另之後取款均不需存戶親自到場,亦不需存戶簽名,只要存摺及印鑑核對無誤即可等語(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參諸被告亦坦認伊於解約時確有偕同鄧常炳一併到場辦理,亦有出示證件予行員確認登記,至後續領款中亦有數次係伊持鄧常炳之存摺及印鑑自行至銀行領款等情,亦與游媜媖上述辦理定存解約、填製交易憑證及後續領款之經過及該行要求均不相違,是92年5月13日鄧常炳之定存期前解約時,鄧常炳究有無到場雖未可知,然於茲可以確定者,厥為解約當時被告甲○○確有在場辦理,且縱鄧常炳本人並未到場,銀行行員亦必盡力聯繫確認鄧常炳本人真意。另甲○○當日並未將該帳戶內尚有之一百八十餘萬元提領一空,而僅先提領二十萬元,嗣後甲○○亦曾單獨持鄧常炳之存摺及印鑑章分次至銀行領取款項。惟關於鄧常炳解約定存並任由甲○○提領二十萬元花用、嗣再任由甲○○持其存摺及印鑑章至銀行將一百八十五萬餘元分次提領一空,此間過程究係係如何,固難窺知,惟鄧常炳於接受乙○○訪談時,要政風人員不要過問觀之,其並非受被告訛騙而解除定存,則堪認定。鄧常炳當時年事已高,在台孑然一身,自知來日無多,被告甲○○經常予以親近、照顧,自可能產生高度信任或憐愛之心,且錢財乃身外之物,臨終之際無法帶走,則其不願身後將財產歸之國有,而願意將定存解約且將所得金錢一併贈與甲○○,並非毫無可能。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乘鄧常炳心智缺陷之際,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