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臺幣玖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7頁第16行之「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中之「分別」二字應予刪除,另據上論斷欄內有關刑法部分之文字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於理由內另稱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有理由與主文之矛盾;另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16條,惟刑法第216條,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而刑法第56條、第55條未載明修正與否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屬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之部分疏漏,該等部分疏漏要不生影響於本案之判決結果,該等疏漏由本院於本院判決內予以補正或更正即可,且該等部分疏漏殊無影響於原審關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連會首計34人之民間合會,會期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20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5住處開標。詎因周轉不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蔡金蓮 、 陳芳梅 二人未親自競標之機會,連續於95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在前揭開標處,在空白紙上填載「黃蔡金蓮」(合會會單上記載為「蔡金蓮」)、「 李後榮 」(由陳芳梅以「李後榮」名義參與,惟合會會單上誤載為「 李俊榮 」)之姓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後,向被冒標人詐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向其餘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云云,致活會會員甲○○、 丁美鳳 、 王永傑 、 吳寧邦 、 黃春梅 、 陳麗珍 、 姚今渝 、 林勇明 、 林旗 、 林麗品 (會單上誤載為「 林麗萍 」)、 王麗珍 (2會)、黃蔡金蓮、陳芳梅等人(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按每會1萬元扣除其所告知之標息後之金額交付(詳如附表繳交金額)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丁美鳳、王永傑、吳寧邦、黃春梅、陳麗珍、姚今渝、林勇明、林旗、林麗品、王麗珍、黃蔡金蓮、陳芳梅等人,因而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嗣於96年1月間,乙○○避不見面,會員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陳芳梅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未曾聲明異議,而對證人王麗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除甲○○及蘇嘉文二人是否為活會會員乙節有意見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斟酌證人陳芳梅及王麗珍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為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時地召集合會,並於如附表所示冒標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標金、「黃蔡金蓮」、「李後榮」署押標單後,提出行使得標後,依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該時活會會員甲○○、丁美鳳、王永傑、吳寧邦、黃春梅、陳麗珍、姚今渝、林勇明、林旗、林麗品(會單上誤載為「林麗萍」)、王麗珍(2會)、黃蔡金蓮、陳芳梅等人收取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確實未經黃蔡金蓮、陳芳梅之同意即冒標該二人之會款等語不諱(見本院97年7月14日筆錄第2頁、97年8月11日筆錄第3頁、第8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王麗珍、陳芳梅、
黃蔡金蓮、 王秀珍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會會單、活會會員林麗品(合會會單上誤載為「林麗萍」)及王永傑之宥恕字條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就前開合會現餘實際活會會員乙節,雖告訴人甲○○、王
麗珍、王秀珍則均證稱係:活會王麗珍(以蘇嘉文名義)、黃蔡金蓮、李後榮、 吳怡陵 、林麗品、王永傑及伊等情,核與被告供稱:活會應係王永傑、吳怡陵、林麗品、 顏彬 、蘇嘉文,另冒標「李後榮」、「黃蔡金蓮」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二人所陳活會會員存有「甲○○、王麗珍(即蘇嘉文名義)」或「顏彬、蘇嘉文」等人之差異。惟:
1.證人即告訴人甲○○、王秀珍於本院具結證稱:甲○○、王秀珍、王麗珍三人係姊妹關係,而姊妹王秀珍之二會(以王秀珍、其夫 顏彬彬 之名義參加,其中顏彬彬部分會單誤載為「顏彬」)、王麗珍之二會(以其夫 趙隆義 名義加入,後又頂下蘇嘉文名義之會)與伊之一會,均由甲○○共同處理此五會等語(均見本院97年8月11日筆錄);且證人王秀珍更結證稱:伊以顏彬彬及自己之名義參加合會,均應係死會,然標會時雖用王麗珍、趙隆義、蘇嘉文、甲○○及伊五人之名字寫標單,然得標後實際上錢係由伊及顏彬彬花用,所以算顏彬彬及伊為死會,五人中只剩下甲○○、蘇嘉文為活會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
2.是互核證人甲○○、王秀珍、王麗珍三人證詞可知,證人甲○○、王秀珍、王麗珍係以所參加之五會合會無論何人標得後,五人再內部自行分配由何人取得標金花用,而以目前實際尚未使用標金者,僅剩蘇嘉文、甲○○二人,故認定蘇嘉文、甲○○為活會;然被告係以實際開標時標單所載名義為認定,二者自有差異。惟仍可認該二會活會均係該五人合會中之二人乙節,雙方並無誤差,故雖被告所指活會人名略有誤差,惟與本件實際所存活會數、實際證人甲○○、王秀珍、王麗珍三人內部關係上,並無另存有何不實、詐術,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四、按民間合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互助會員名義,以阿拉伯數字代表標息偽填於空白紙條之標單上,雖未再明白註記「標單」二字,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持偽造之合會標單行使,冒名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確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會錢予被告,其以此方式詐騙互助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蔡金蓮」、「李後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嗣後無故停會,避不見面,致被冒標之蔡金蓮、陳芳梅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償還部分互助會會員部分債務,並得活會會員王永傑、林麗品之寬宥,有宥恕字條在卷可稽,惟尚有大部分之會員未為聯絡、談論賠償情事,而所詐欺之金額22萬4千元,故本院爰審酌其餘之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投標單,因均未扣案,衡情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均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並不會特意留下,更況此係被告冒標之證據,未免遭人察覺,更無留存之理,是可認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故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蕙萍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詐得金額共計22萬4000元)┌────┬──────┬───┬────┬────────┐│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應繳金額│詐得金額│├────┼──────┼───┼────┼────────┤│黃蔡金蓮│95年4月20日│1800元│8200元│(00000-0000)×││││││14=114800│├────┼──────┼───┼────┼────────┤│李後榮│95年5月20日│2200元│7800元│(00000-0000)×││││││14=10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