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借款期間為30年,約定前5年被告應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第6年起分3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利息按年息5厘1毫5絲、其餘138萬元利息按年息8厘1毫5絲計算,採機動利率,並依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8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7155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1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