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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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乙○○
14號之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2006)融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1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且相對人亦願接受該判決,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融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相對人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07年1月27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且該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