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受僱為乙○○工作,並寄宿於乙○○所承租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倉庫內,詎因不滿乙○○積欠其薪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所承租之上址倉庫內,先以徒手撬開乙○○置放於該處之鐵櫃,而竊得鐵櫃內之電磨機一臺、剪臺二臺、電鑽三支、車牙機一臺、牙盤三個,再持上開竊得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磨機,切斷鍊結該鐵櫃與空壓機之鐵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得上開空壓機一臺及放置於該鐵櫃外之釘槍一支、角鐵三個等物(上開工具合計約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即撥打不知情之 張錫南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蘋果日報所刊登收購二手貨物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要約張錫南前往上址倉庫後,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工具轉賣與張錫南,甲○○事後且於電話中,將上情告知介紹其至上址工作而不知情之 李源興 。嗣經乙○○查覺失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卷內證據資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李源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贓物照片九張及蘋果分類廣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該兇器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徒手竊取上述鐵櫃內之電磨機一臺、剪臺二臺、電鑽三支、車牙機一臺、牙盤三個之犯行,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復持上開竊得之電磨機,切斷鍊結上述鐵櫃與空壓機之鐵鍊,竊得該空壓機一臺及鐵櫃外之釘槍一支、角鐵三個,而其所持用之電磨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用以切斷鐵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接續以徒手竊取電磨機一臺、剪臺二臺、電鑽三支、車牙機一臺、牙盤三個及攜帶兇器竊取空壓機一臺、釘槍一支、角鐵三個,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竊盜基本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竊盜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則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其接續行為中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角鐵三個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積欠薪資,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致罹刑章,行為固不足取,然主觀上之惡性較輕,手段尚屬平和,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被告能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