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月、4月、6月、8月,另諭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素行不良,從輕量刑已無法矯治被告竊盜之習慣,原審未審酌上情,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妥適。
(二)依卷附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證人 賴麗 如在臺灣銀行等銀行均設有帳戶,衡情實無交付被告提示上開支票之理,則被告供稱 賴麗如 因無帳戶可提示支票而交付一節,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所供因賴麗如本身無帳戶可為票據交換,故委請伊代為提示,存入郵局帳戶內一節,亦與證人賴麗如證稱拾獲支票後,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垃圾桶,由被告自行撿拾等情不合,果證人賴麗如有拾獲上開支票,豈有任意丟棄之理,且恰巧為被告所拾獲?尤其拾獲支票並非不可告人之事,被告何須偽稱係證人賴麗如因無帳戶可提示支票而交付,顯見事出有因,即被告確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行為。原審未酌上情,即為被告此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本件竊盜、詐欺財產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檢察官徒以被告素行不良,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從輕量刑,並認無法矯治被告竊盜之習慣云云,似有偏狹,顯失客觀,而無可採。
(二)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人賴麗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約於96年1月在路上拾得1皮包,內有2張支票、證件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多元,我把錢拿起來,其餘物品就丟掉,我撿到東西後過去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將皮包丟在該處的垃圾桶,可能是被告自己從垃圾桶把皮包、支票撿起來的等語在卷(見15248號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證人賴麗上揭所證固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其取得支票之經過之供述不符;然取得他人支票之原因本有多端,證人丙○○、賴麗如所為陳述及前揭書面資料,於法僅足供被告取得本件遭竊支票事實之證明;而遍查全卷,就被告係否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9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丙○○停放該處之QVX─533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上開支票2張」之「事實」,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而無法令本院得有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另舉提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執「證人賴麗如有拾獲上開支票,豈有任意丟棄之理,且恰為被告所拾獲?尤其拾獲支票並非不可告人之事,被告何須偽稱係證人賴麗如因無帳戶可提示支票而交付,顯見事出有因」等片面臆測之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5之1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20號、第15248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偽造之「 李志豪 」署名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再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前揭各罪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四月確定,嗣上開贓物與毒品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前揭假釋又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晚間某時許經 林賢源 同意進入林賢源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三、六五號租屋處所在之公寓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利用同行友人 林洪慶 先行離開上開公寓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寓一樓大廳所設警衛櫃臺內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嗣該公寓管理員乙○○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李志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路旁之磚頭敲破上開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車內竊取車內李志豪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外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證件等物,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嘉義市○區○○路○○○號頂好超級市場內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志豪」署名一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李志豪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李志豪本人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致該店員誤以為確係李志豪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將所刷卡購買價值九千五百零四元之香菸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李志豪、頂好超級市場嘉義店及匯豐銀行。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李志豪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業據李志豪領回)而偵悉上情。
(三)丁○○與 許新正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由許新正負責在旁把風,由丁○○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2、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嘉義市○○街十之十六號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許新正在旁把風,復由丁○○以路旁磚頭敲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皮包一只、金融卡、現金卡各三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業已發還甲○○),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行動電話變賣予 王學忠 再轉賣 王進成 ,其餘物品則丟棄路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李志豪、戊○○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乙○○、王進成、王學忠、共同被告許新正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誤。而前揭事實欄一(一)、(三)2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如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李志豪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消費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為佐。綜上,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進入該公寓係經住戶林賢源允許而進入一節,業經證人乙○○、林賢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自不該當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引用所犯法條容有誤會,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卷,併此敘明;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新正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二次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李志豪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持李志豪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本件竊盜、詐欺財產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李志豪」署名一枚,屬偽造之署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如事實欄一(三)1所示竊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又未經扣案,於客觀上難以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以路旁磚頭敲破李志豪前揭車輛車窗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志豪並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丙○○停放該處之QVX─五三三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 蕭淑敏 、付款人皆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下稱本件支票)、行動電話、筆記本及少許現金,得手後將本件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新店中正路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與證人賴麗如證述之若干情節不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係賴麗如交付予伊,因賴麗如本身無帳戶可為票據交換,故委請伊代為提示,存入郵局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所有之本件支票,原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撬開置物箱而竊取,嗣經被告向新店中正路郵局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賴麗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在路上拾得一皮包,內有二張支票、證件及現金一千多元,我把錢拿起來,其餘物品就丟掉,我撿到東西後過去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將皮包丟在該處的垃圾桶,可能是被告自己從垃圾桶把皮包、支票撿起來的等語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公訴意旨固以經查賴麗如在臺灣銀行等銀行均設有帳戶,且賴麗如所證述被告取得支票情節亦與被告所供不符,然取得他人支票之原因本非一端,證人丙○○、賴麗如所為陳述及前揭書面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本件遭竊支票之事實,至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則未可知,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本件失竊失票,逕認係其竊取而得。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本件支票二紙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志豪」之署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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