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其不服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於本院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就上開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11時40分許,由乙○○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開出頭獎彩券行」店內伺機行動;而後甲○○再進入該店,向店員丙○○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經丙○○拿取一大疊刮刮樂彩券供甲○○挑選之際,乙○○隨即向丙○○稱欲購買100元之刮刮樂彩券,請丙○○先讓其挑選,藉機分散丙○○之注意力;嗣甲○○即乘丙○○取出一大疊彩券(共48大張,價值24,000元)逐張交付予乙○○挑選,未及防備之際,突然搶奪該一大疊(共48大張)刮刮樂彩券後,旋即奪門而出,並騎乘AZG-998號機車逃逸。而乙○○則趁店家忙於報警尚未察知其實為甲○○之同夥之際,悠然駕駛其DU-7627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其後甲○○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並聯繫乙○○駕車至上址搭載其離開,二人隨即赴台北縣○○鄉○○路○段與文程路口之義學停車場3樓,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瓜分搶得之刮刮樂彩券。嗣經警於97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循線在上址查獲甲○○、乙○○,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47大張之彩券(另一大張彩券殆可能是甲○○於逃逸時不慎遺落他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後,於本院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就上開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甲○○所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僅須就被告乙○○提起上訴部分(即其與甲○○於97年1月2日共犯搶奪罪部分)加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甲○○於前揭時、地共犯搶奪犯行,辯稱:其當時去看女兒,看完後,甲○○打電話與其相約在新莊市○○路○○○號路口碰面,要其開車載渠去三峽,在還未等到甲○○時,看到其旁有「開出頭獎彩券行」,就進去購買刮刮樂,嗣又出來看甲○○是否已經到了,沒有看到他後,就返回車上看還有沒有零錢,然後再度回到彩券行,但進去彩券行不久,甲○○就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搶奪刮刮樂彩券,惟因當時其與甲○○認識不久,所以沒有及時認出搶嫌就是甲○○來,待甲○○搶完彩券逃離現場後,其仍留在店裡,後來是接到甲○○打電話來,叫其去稅捐處那邊載他,其抵達後看到甲○○拿出彩券才知道剛才去搶彩券行的人就是甲○○,當時其一時貪心,才接受甲○○要瓜分彩券的提議,但還沒有分到彩券時,就被警察查獲了,其在彩券行時確實不知甲○○要去彩券行搶奪,亦無如被害人丙○○所述,當時有要求拿新的彩券以分散彼注意力而使甲○○搶奪得逞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雖同案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97年10
月16日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乙○○之辯詞,供稱:該次搶奪係渠一人所為,乙○○並不知渠要去開出頭獎彩券行搶奪刮刮樂彩券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乙○○與甲○○二人於97年1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開出頭獎彩券行」之犯案過程,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係乙○○先到店內進出約6次左右,向我買了2、
3張100元刮刮樂彩券,乙○○最後一次進來時,甲○○也在場,甲○○先向我要求購買500元的刮刮樂,我將本件被搶之刮刮樂拿出來給甲○○挑選時,乙○○就突然要求我先拿出100元的刮刮樂供他選購,之後我將500元的刮刮樂放在桌上,去拿100元的刮刮樂彩券時,甲○○就趁我不注意,馬上將彩券搶走並騎車逃逸,乙○○還在場假裝不知情,問我需不需要幫忙,後來才知道他們竟一起開車去刮彩券」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67頁)。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在庭乙○○先進來店內,他先
1張1張購買刮刮樂,他買了3、4張,當時店內還有2位客人,乙○○有進出店內,當時他買完1張後再出去,然後又進來買第2張,前後約3、4次,之後甲○○進入之後,跟我說要買500元的刮刮樂,我有拿出來給他看,然後他說要連號,所以我就另外拿出1本新的給甲○○,然後乙○○又從外面進入店內,說又要買1張,叫我先拿給他,等我拿給他後,甲○○立即將我手上那本新的彩券共計48大張搶走跑出店外,騎乘機車走了,乙○○就在現場,當時我與另外
2個客人都有跑出去,只有乙○○還留在店內」、「等我回到店內要報警時,乙○○才假裝問我要不要幫忙」、「乙○○在店內就是在那裡東張西望。他大概待了2、3分鐘就離開,警察來時,他也不在場了。在店內也沒有幫我什麼忙,就待了2、3分鐘就離開了」、「因為店內還有其他客人,乙○○進出店內6次,只有看到他進來有東張西望」、「沒有注意到甲○○進入店內時,是否有與郭打招呼或聊天,是到警察局時才看到他們二人被抓」、「甲○○被抓之前,乙○○就是叫我先拿給他,所以我一放下刮刮樂打開抽屜要拿給郭時,刮刮樂就被甲○○搶走了」、「乙○○在店內也沒有說剛剛跑出去的人是他朋友,追出去時,有看到甲○○騎乘機車,並沒有看到有人接應甲○○,乙○○是開車過來的,乙○○進入店內時,並沒有每次都叫我要先拿給他,是最後一次他比較急叫我先拿給他」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至76頁)。基此,顯見被告乙○○在店內選購刮刮樂彩券,迄甲○○隨後進入店內搶奪刮刮樂彩券之過程,確有舉止異常之處,顯見證人丙○○所述甲○○利用被告乙○○分散伊之注意力,乘機下手搶奪彩券云云,並非無稽。
㈡再依被告乙○○所稱:其與甲○○當時係相約在新莊市○○
路○○○號路口碰面,甲○○要其開車載渠去三峽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期日所證:
其乃基於在搶奪得手後有人接應,方找乙○○開車來載渠云云(本院卷第71頁正面),有所不符。且查本案搶奪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開出頭獎彩券行」,距三峽並非遙遠,取道樹林市,不消30分鐘即可到達,且既甲○○當時已備有上開機車可供為交通工具,衡情何需勞駕被告乙○○駕車載送?又查同案被告甲○○當時乃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到場行搶,於搶奪得手後亦騎乘該機車逃逸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均不否認其等乃於97年1月
2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與文程路口之義學停車場3樓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遭警查獲,並經當場扣得贓物彩券47大張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期日更證稱:渠於搶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後便與乙○○會合,並改搭乙○○之自小客車,渠等先去泰山鄉某處購買飲料,再去義學停車場
3樓,渠等就在該處車上遭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本院觀諸偵查卷附照片,確見被告乙○○所駕駛之DU-7627號自小客車之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放置有大量之彩券,且排檔桿前端置物廂上擺有二杯插有吸管之飲料屬實(97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23頁、第124頁)。
既依據被告乙○○所辯其與甲○○乃約妥一同前去三峽,何以其竟於甲○○搶奪彩券得手逃逸後,隨後與渠會合,並開車載送甲○○前去購買飲料,再一同前去台北縣○○鄉○○路○段與文程路口之義學停車場3樓,並在其所駕駛之DU-7
627號自小客車內遭警當場查獲?又查被告等經警查獲之台北縣○○鄉○○路○段與文程路口之義學停車場,竟恰位於被告乙○○居住之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附近,此有衛星地圖在卷可佐,而自被告乙○○及甲○○所稱相約見面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開出頭獎彩券行」,前去其等經警查獲之台北縣○○鄉○○路○段與文程路口之義學停車場之路線,與自該相約地點前去三峽之路徑,更是背道而馳,南轅北轍。凡此,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㈢復查,若被告乙○○於到達現場後,因未見到甲○○,始臨
時起意進入「開出頭獎彩券行」購買彩券;惟依二人赴現場之目的係為相約見面並共赴三峽,則甲○○於嗣後到達現場時,雖未見乙○○在路口等候,渠自當於現場打電話聯絡乙○○,並就地等待乙○○前來赴約,始合常理。 詎渠 竟未於約定地點等候,亦未以電話聯繫乙○○詢問到達時間,反而於抵達現場後,突然進入被告乙○○所在之「開出頭獎彩券行」內搶奪刮刮樂彩券,於搶奪時亦未見被告乙○○出面制止,即得以順利搶得刮刮樂彩券後逃逸,豈有如此巧合之理?況且甲○○於進入店內搶奪當時雖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惟並無任何之遮蔽措施,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原審卷第77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2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並有甲○○身著作案時服飾配備之照片可參(97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22頁)。另查一般彩券行,空間狹小、光線明亮,櫃臺處可容納客人有限,再佐以甲○○當時乃戴用半罩式安全帽(97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22頁),臉部清晰可辨,則甲○○於進入店內未下手實施搶奪行為之前,其與被告乙○○於櫃台比鄰站立,被告乙○○豈會無從查覺搶奪之人即為其等候之友人甲○○?又何以於甲○○佯裝欲挑選彩券時,急於向證人丙○○表示先讓渠挑選?且其後甲○○於搶奪得逞逃逸後,被告乙○○亦未協助店家追趕搶奪之涉嫌人,而係獨自留在店內等情,亦據證人丙○○供述在卷,核與一般遇有搶案,在旁之人多會仗義協助之情有違,則被告乙○○辯稱其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㈣復查,若被告乙○○並未與甲○○合謀搶奪本案之彩券,則
甲○○於搶奪得手擔心身份曝光將陷自己於不利,衡情當會匿飾遮掩,防止犯行遭揭露;然參以甲○○於搶得該刮刮樂彩券48大張後,旋即與被告乙○○會合,改搭被告乙○○之自小客車,並捨前去三峽之原先規劃而弗由,卻於購買飲料後,共赴被告乙○○住處附近之隱密幽暗之台北縣○○鄉○○路○段與文程路口之義學停車場3樓,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雙雙遭警查獲?㈤綜上,依上開所述之搶奪及嗣後逃逸之過程及嗣後被告二人
對於搶得財物分贓之行為觀之,在在均足認被告乙○○與甲○○對於本案搶奪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其二人事前即合謀共犯本案之搶奪罪,應無疑義。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常理相悖,委不足採。而甲○○於原審及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所供,亦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本案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乙○○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甲○○搶奪彩券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計有12項之多,均係隨機單獨行搶,而甲○○與被告約在新莊中正路見面,因未遇被告,而開出頭獎彩券行又在附近,故臨時起意依其犯案模式單獨行搶,甲○○所稱被告乙○○事先不知情,應屬可信。再者,一般若有共犯,必有1人留在店外把風,豈有一齊入店之理?證人丙○○所言被告入店東張西望及分散其注意力云云更屬無稽,被告乙○○與甲○○亦均否認被告乙○○事先知情,是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犯罪行為人於每次犯案時,究係單獨隨機抑或共同合謀方式為之,乃至共同犯罪時是否有必要派人把風或各自分擔犯行,往往因時因地制宜,本即難謂有一定之犯案模式,是同案被告甲○○縱有12次單獨隨機搶奪彩券行之犯行,而被告乙○○於甲○○下手行搶時亦同在店內,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既於甲○○下手行搶前,要求證人丙○○另外拿出彩券讓其先行挑選,俾便甲○○搶得彩券後逃逸,嗣再與甲○○會合分贓,已足見被告乙○○與甲○○二人,就此部分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
四、辯護人另辯稱:縱被告乙○○本案犯行成立,亦僅應論以竊盜罪云云。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與甲○○二人共謀,由被告乙○○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開出頭獎彩券行」店內伺機行動;而後被告甲○○再進入該店,向店員即被害人丙○○表示欲購買500元之刮刮樂彩券,經丙○○拿取一大疊刮刮樂彩券供被告甲○○挑選之際,被告乙○○隨即向丙○○稱欲購買100元之刮刮樂彩券,請丙○○先讓其挑選,藉機分散丙○○之注意力,被告甲○○即乘丙○○取出一大疊彩券(共48大張,價值24,000元)逐張交付予被告乙○○挑選未及防備之際,突然搶奪該一大疊刮刮樂彩券後,旋即奪門而出,並騎乘AZG-998號機車逃逸,詳如前述,衡情,被告乙○○與甲○○二人本案之所為,無非係推由被告甲○○,乘被害人丙○○受被告乙○○之誘導,取出一大疊彩券(共48大張,價值24,000元)逐張交付予被告乙○○挑選,未及防備之際,突然搶奪該一大疊刮刮樂彩券騎車揚長而去,是核其等所為,應成立搶奪罪,並無疑義。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甲○○就97年1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開出頭獎彩券行搶奪刮刮樂彩券48大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再傳訊證人丙○○到庭詰問,以證明被告乙○○當時並無進出彩券行3、4次之事實。
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乙○○進入彩券行之次數,前後所供雖非全然一致;然伊所供被告乙○○前後多次進入彩券行東張西望,並於甲○○佯裝欲挑選彩券時,表明讓其先行挑選,嗣亦未協助追趕甲○○等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前後進入彩券行應有3次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證人丙○○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結果,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乙○○與甲○○共犯本件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被告乙○○素行非佳,又飾詞欲卸刑責,未見悔悟之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於適用法律部分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否認與甲○○共犯本件搶奪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