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
國97年4月9日具狀以開庭當日需輪班值勤不便請假為由請假
,然查97年3月18日庭期時,被告即以出差為由請假,本院
遂定97年4月15日續審。開庭通知單早於97年3月21日寄達被
告,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間,亦未及早請假或與他人替換輪
班值勤,復未釋明是否確有輪班值勤之情事,故本院認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依據行政院財政部臺財融㈠字
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
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做備忘紀錄。」故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部份應駁回;原告應提出完整清楚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雖有還
款誠意,然協商條件過苛,被告實無力支付,請求准予分期
付款等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又上開
行政院財政部函令乃規範銀行內部帳款之計算方式,非謂銀
行就債務人欠款款項於轉列呆帳後即免予計息。被告雖辯稱
無力清償云云,縱屬真實,亦僅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
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自承曾參加債務協商,然
未依約定履行,自無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