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甲○○
            樓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9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
元(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3日)、21萬元(發票日96年7月
18日)、5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9日)、20萬元(發票
日96年8月6日)、20萬元(發票日96年8月8日)、31萬元
(發票日96年8月27日)、20萬元(發票日96年9月10日)
、40萬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40萬元(發票日96年
10月3日),共計281萬元整。原告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9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交付,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9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19元(即裁判費28,819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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