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臻愛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之管理費
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721元,詎其自96年3月起至11月止均拒繳管理費用,
迄今各尚積欠15,489元並未清償,屢經催討,亦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欠繳明
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管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管理費
依權狀坪數2樓以上住家每坪45元,1樓非店面每坪45元,
…,地下停車位汽車每車位收取清潔費150元,機車每車位
清潔費以50元收繳,…」、「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此由觀之臻愛歐洲社區規約第10條第4、5項之規定
自明。查被告既為原告住戶,自應受上開住戶規約內容效力
拘束,按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33.81坪,依每坪45元
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1,521元,另再加計汽車及機車清潔
費各150元及50元(以上合計1,721元)。茲被告既自96年
3月起至11月止計9月均未繳納任何管理費或清潔費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5,4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管理
費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3月4日
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送達日不算入,自97年3月5日起算
10日之期間,至3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
同年3月1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此所為
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250元
原告因撤回或和解750元
所須自行負擔部分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