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速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撬車門工具壹支、手套壹雙,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扣案撬車門工具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