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9,99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金龍 (已於94年11月12日死亡)於
民國9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9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2月22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8.3按月計付,嗣改為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如逾
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得
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4年12月22日起即不繳本息,尚
欠本金1,606,1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經原告行使
抵押權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633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
受償1,349,537元,抵充後尚有本金389,992元及自96年10月
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
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