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
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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