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系爭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被告得否任意終止?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
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
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其內容除由原
告對於被告住家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
之安裝外,尚包括原告收到訊號後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
連絡當事人等項(詳系爭契約書第3條),此有原告提出
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簽訂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乃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自明
。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明定:「本契約期間內,一方未經
他方同意,不得將權利或義務全部或一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委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
537條本文)、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
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543條)此著重當事人間
信賴關係之特性相同,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
,自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二)、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可隨時
終止契約。而被告既已於97年1月2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自97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此
嘉義玉山郵局00036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且原告亦
自承於同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不論被告所持終止
契約之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系爭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本於
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
全服務費2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1千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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