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百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96元,及其中214,
325元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2,290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
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己○○持有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尚有消費金額173,805元未繳付,而
被告持有依附上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未依
約還款,尚有92,290元之消費款及依據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而訴外人己
○○雖有繳納部分消費款,惟其所繳納之款項並非沖銷正、
附卡先消費之款項,而是全數沖銷正卡之消費款,又因訴外
人己○○所繳納之款項不足清償本身正卡之消費款,故從未
沖銷系爭附卡任何款項。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有關之信用卡消費帳單,並未區分正卡、附卡為
不同之通知,而係合併於1通知單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
清償,實屬無據。再查,被告使用系爭附卡消費期間,均有
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己○○,由己○○全數清償,正、副卡,
均未有欠繳情形。縱有欠繳情形,本件清償抵沖之順序,依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優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消費
,而系爭附卡之消費款清償期在前,應優先抵充,原告主張
訴外人己○○所繳款項全數沖銷正卡之消費,即屬無理由。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附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明細及訴外人己○○之帳務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被
告固不否認使用系爭附卡消費92,290元,惟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明定。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曾使用系爭附卡消費
92,290元,僅抗辯款項已清償,則自應就已清償此對其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己○○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幫
被告申請附卡?)有。(問:附卡誰在用?)被告在用。(問:
誰負責在繳款?)我。(問:款項是否每次都繳清?)只繳最
低限額。(問:你在原告公司有幾張卡?)不含附卡有3到4張
正卡。(問:你繳款的時候有否說要繳那一張卡?)沒有,因
為所有的卡片消費都列在同一張帳單上。(問:被告有否請
你將附卡消費款全部繳清?)有時候我繳不出來,被告沒有
消費也會拿錢讓我去繳。被告有消費他大部分都會拿錢讓我
去繳。」等語,則依據證人所述,其所使用正卡及被告使用
附卡之消費款同列於1張帳單上,其繳款時並未指定繳納附
卡之消費款,且其繳款時均未全額繳清,而僅繳最低應繳金
額,且被告有持附卡消費時,亦非每次均拿錢給其繳卡費,
是被告辯稱正、附卡消費款均已全數繳清等語,並不可採。
又縱被告於每期繳款日前均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己○○,請訴
外人己○○將附卡消費款全額清償,然因證人己○○並非原
告之使用人,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己○○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而證人己○○復未指定對附卡消費款作清償,尚難認證人
己○○給付原告之款項係全數清償附卡消費款,是被告辯稱
其附卡消費款已全數繳清等語,不足為採。又被告雖辯稱:
縱有欠繳,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證人己○○所給
付款項應優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消費,而系爭附卡之消費款
清償期在前,應優先抵充等語。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固
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惟系爭附卡之申請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
被告始為附卡消費款債務之債務人,證人己○○以其名義所
為之清償,在未指定為第三人清償時,當係為自己債務所為
之清償,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