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
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600,000元,共計1,000,000元
(計算式:400,000+600,000=1,000,000),利息按約定利
率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應依原告所公告市場利率
加碼百分之2.72計算遲延利息(起訴時據此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97),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96年10
月30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32,702元未清償,被告丁○○、甲○○既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70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甲○○與原
告約定為被告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
系爭借據2紙可資參照,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丁○○、甲○○
就被告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洵屬有據。另本件被告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既繳交本息至
96年10月30日,則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該日之
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30日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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