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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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蔡崇 亷
樓1
乙○○
5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崇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蔡崇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亷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崇亷於民國93年11月5日間與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乙○○為該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乙○○與蔡崇亷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36,237元及利息、違約金13,
26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係以:伊並未曾持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且伊
與蔡崇亷前已經離婚,離婚前早已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崇亷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基本資料、墊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且被告蔡崇亷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則原告主張
蔡崇有持信用卡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消費,且未依約
清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蔡崇亷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故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惟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
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
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
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
化契約甚明。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與附
卡申請人親筆親名欄上方,亦載明第6點:「正卡持卡人與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文字,而為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之一部,乃原告預先擬
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
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
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㈡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
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
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
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
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
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
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
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
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
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
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
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
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
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
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
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
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是以,本件被告乙
○○並未曾持信用卡附卡為任何消費,依上開所述,自無庸
就正卡持卡人蔡崇亷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崇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
之被告蔡崇亷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