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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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湯仕豪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與新中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竟疏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 蔡安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其行向綠燈號誌之指示,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為閃避湯仕豪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湯仕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安邦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湯仕豪明知其因駕車過失而肇事,且致機車騎士倒地,極有可能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方報案,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蔡安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時、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湯仕豪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安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蔡安邦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4至26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然被告卻闖越紅燈,被害人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傷,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應停止不得前行之指示,且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所處行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號誌,致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明確供稱其闖紅燈,見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後仍自行離去而未留在現場(見偵卷第4至5頁),核與被害人指稱被告闖紅燈,其為閃避而跌倒,被告亦有閃避動作,然減速後並未下車即直接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知悉其闖紅燈而肇事,且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復據被告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肇事逃逸罪為認罪之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以因駕駛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限,被告明知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且知悉他人受傷而逃逸,自屬肇事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害人僅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勢輕微,被告肇事並逃逸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之市區道路,被害人傷勢輕微,並非處於無可獲得救援、而足使其傷勢加重之孤立環境,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之舉而具有悔意,其主觀之惡性輕微。從而,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感,為期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酌減其刑。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肇事,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足以理解認識肇事逃逸罪之規範內涵,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案自非屬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換言之,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足以妥適評價其行為,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他人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切實履行賠償損害之責,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無心之過,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情,而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被告請求再予減輕,並非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法院裁判所能裁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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