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章家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46分許,與 謝承軒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厚誠 住處,趁陳厚誠不在家之際,由謝承軒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破壞窗戶遮雨棚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章家福隨即尾隨入內,共同竊取陳厚誠所有之黑色白鐵保險櫃1個、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1只、金飾數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價值共計7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陳厚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家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
114、120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 王昌禧 、證人即告訴人陳厚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承軒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第62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章家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章家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章家福及共犯謝承軒持以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一般而言,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與謝承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⑪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鑽戒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對自己行為及思慮不周而牴觸法律深感後悔,事發後依憑記憶尋找告訴人未果,而無法談論和解事宜,被告現今作息正常,於桃園擔任物流人員,懇請法院協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社會勞動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後,覆稱並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即無從依被告所請安排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係與共犯謝承軒兩名成年男子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安全莫大之威脅、恐懼,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7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甚鉅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