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109年度執字第7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在首先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後,即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8月28日」,此為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首先確定之時點。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108年7月間某日承諾A男收受毒品包裹後,由共犯B男於108年8月26日前某日自比利時起運MDMA共
6包,於108年10月4日運抵臺灣後於同日遭查獲,是本案之行為終了日即為「108年10月4日」,而該日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