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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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如附表編號4至5、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
1至3、5至6皆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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