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號異議人 莊光輝 相對人 楊喬滋
羅玉涵 羅奕閎 羅聖宏 羅正珮 共同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729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受領遲延,相對人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異議人提供名下帳號辦理清償債務,異議人亦曾回函表示隨時受領清償債務之給付。相對人清償債務應以異議人之住所地為之,然相對人並未到異議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兩造應一起會面討論決定債務清償之期日及計算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並未為之,異議人已去函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就債務再為討論,但並未得到相對人之回應。兩造間之溝通管道暢通,相對人確實無必要辦理清償提存作為消滅債務之方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爭執提存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並非本所可得審認,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存字第1729號清償提存,其提存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所執涉及相對人之清償提存是否不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