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蓮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鍾春霞 佯稱:積欠電信費用云云,復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致電鍾春霞佯稱:有人冒用你身分證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欠費,該案件已經由士林地檢署調查云云,再假冒檢察長「 張青雲 」致電鍾春霞佯稱:須將款項提領後,分批臨櫃匯款,以監管保護財產云云,再取得前揭帳戶後,指示被害人鍾春霞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1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春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行員 林青霞 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簡自強 之證述、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提供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大約於106年2月3日,簡自強向我自稱是房仲業者,因我女兒名下房屋拍賣後可能有餘款,要將款項匯入我帳戶,因此簡自強就帶著我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還到聯邦銀行大安分行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時,我是依簡自強指示簽名,開戶後,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簡自強取走,我自始至終均未使用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該帳戶係遭簡自強騙取等語。經查:
(一)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在簡自強之陪同下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簡自強、證人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行員林青霞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 (107年度核交字第302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7至119、123、137至139頁),且有聯邦銀行大安分行108年3月11日(108)聯大安字第000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聲請書(個人戶)(姓名:劉金蓮、日期:106年2月3日)、聯邦銀行印鑑卡(立約人簽章:手寫劉金蓮、並蓋有印鑑章)、基隆○○○○○○○○○108年5月2日基山戶字第1080001192號函暨檢送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核交卷第33至3
6、89至107、153至156頁;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要堪認定。又告訴人鍾春霞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依指示於107年5月8日將10萬1,100元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鍾春霞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25至29、31至3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核交卷第39頁,偵卷第21、49頁),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鍾春霞雖匯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且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則係由被告親自所開立,然查:
1、觀諸證人簡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房屋仲介,被告之前有請我處理房屋查封的事情,我原本是陪被告到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找土地代書簽約,要回基隆的途中經過銀行想說需要帳戶匯入款項,被告說沒有帳戶,所以就隨機找銀行辦理開戶,我才陪她一起去開戶,是因為房屋買賣或拍賣後價金需要帳戶匯入,我也在聯邦銀行大安分行申辦帳戶,後來該帳戶在車上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核交卷第137、139頁),足證被告所稱開辦帳戶之原因事實,確實係因簡自強所稱代辦事項之不動產款項匯款所用,且被告確係在簡自強之陪同下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概屬無疑;又被告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既確有其正當理由,且係因款項需藉由金融帳戶匯入而新辦帳戶,實難想見被告在有自行使用之需求及目的下,有將可供款項匯入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任意第三人之可能。
2、再參以證人簡自強於107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本人在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
8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除據證人聯邦銀行大安分行行員證人林青霞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外(核交卷第119頁),並有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證人簡自強經認定提供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以觀,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申辦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相近;矧諸簡自強於106年間,確實以房屋仲介自居,並主動向被告接近,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是因為欠銀行錢,房子遭法院拍賣,但2、3年都沒有拍賣出去,簡自強說他看到法院貼出來的條子,說要去聲請什麼東西,我什麼都不懂,簡自強又來我家,跟我說他專門收這個房子來標,因為我的女兒在這房子裡自殺,簡自強跟我說可以賣,我說這個房子賣不了什麼錢,他要我去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證明,才能夠賣房子,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也是簡自強帶我去申請的,我也不懂,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法院標來了房子,要我的印鑑,不要存款,還說賣房子的錢還給銀行後,如有剩下的要匯到我的帳戶,當初在銀行申辦帳戶時,我不會簽,也是簡自強寫在旁邊,我看著寫的,之後申辦完後簡自強就把帳戶資料連同印鑑章都拿走了,之後我有向簡自強要回帳戶資料,但簡自強卻一直推托稱房子還沒賣出去而拒絕返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3頁),復核與簡自強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450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訊問時自承:本案是我去基隆載被告出來辦買賣合約書,並且到基隆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證明的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4501號卷第117頁);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後,均無法簽署自己姓名,而係以按捺指紋為之,有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案足憑(核交卷第19、21、23、70,原審卷第38頁),又佐以證人林青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為貸款而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始被告表示她不會寫字,當時由簡自強陪同被告開戶,簡自強先在空白紙上寫名字給被告看,被告就照著該張紙的筆劃在申請開戶的文件上依樣簽名,整個過程其有親眼看到,所以很清楚,記憶深刻,有印象等語(見核交卷第117至119頁),實核與被告所述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過程相同,復觀諸前引相關開戶資料中有關被告「劉金蓮」之簽名,其中之「蓮」字均書寫錯誤為(見核交卷第93、95、105、107頁),「金」字亦有錯誤書寫為之情形(核交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實連自己之名字都不會書寫,而係由簡自強主導、控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辦,復因被告於106年開戶時,已66歲,且僅有小學肄業程度,有被告自承供述在卷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頁,核交卷第25頁),智識程度確實不高,急於解決遭拍賣之不動產問題而欠缺警覺性,誤信簡自強可代為處理房屋遭拍賣之話術,再衡之一般房仲業因業務之需,亦常有代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既聽從簡自強之說辭,在簡自強協助之情事下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則嗣後任由簡自強取走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實具高度可能,因認被告之辯解與常理無違,誠非子虛,堪予採信。
(三)據上,被告辯稱遭證人簡自強騙取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俱有相關事證可憑,且合於常理,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是尚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即遽認被告係主動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立論有據,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主要以被告行為時已滿68歲,應認其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誤信證人簡自強保管等說詞,亦與常情有違,其供詞前後所辯不一,尚難採信,而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難認有據,且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