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天良 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良(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死亡,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聲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銀行)函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是否真實,並附具聲請人出具之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影本以供查詢,經第一審法院向臺灣花旗銀行函查後,該行於108年1月8日函覆關於附表所示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
adeBranch已於102年1月18日裁撤,惟並未就聲請人出具之資金查證同意書透過Swift系統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而聲請人是否在新加坡花旗銀行國際個人銀行資產管理部(CitybankIPB-CitybankSingapore)有存款71億歐元,該函並未回覆。是本案之歷審判決,均以間接證據當直接證據,未有客觀、公正、直接之採證程序,又所謂之鑑定亦無專家之鑑定程序提出鑑定意見書,而據聲請人之信念,該信託款71億歐元仍在新加坡花旗銀行國際個人銀行資產管理部,聲請人仍有權簽名行使信託管理權,顯見原確定判決係違法採證之判決;另因系爭文件之簽署人GeneralManagerMr.San
jivMisra、VicePresidentSusannaKuck仍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服務,應請新加坡花旗銀行通知他們二人來臺作證,方為直接證據,否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法院准予再審程序,並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4至85、132至133頁;原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103至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方法及LINE對話內容、英國倫敦及威爾斯註冊之律師BaronofMorley簽名證明函、聲請人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擔任代表人之授權證明、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狀影本為證據,無非係以其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已於判決內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茲述略以如下: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文書行使交予告訴人 蔡明洲 及遞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等情,業據聲請人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年6月8日CERTIFICATEOFDEPOSIT、聲請人107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CONFIRMAT
IONOFACCOUNTBALANCE等文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及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等文書送臺灣花旗銀行確認是否真正,該行函覆稱:「本行業依貴單位所提供之附件資料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代為鑑定,並已確定該等證明皆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等語,有臺灣花旗銀行107年4月20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934號函在卷可按。又經原審將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及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等文書送臺灣花旗銀行轉送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臺灣花旗銀行函覆稱:「貴單位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另查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Branch已於102年1月18日裁撤」等語,亦有卷附臺灣花旗銀行108年1月8日(108)政查字第0000071779號函可查。再「本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9日士院彩刑玄107訴299字第1070221684號函所檢附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轉呈新加坡花旗銀行安全暨調查服務處鑑定是否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該單位經鑑定後已正式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本行該等文件皆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等情,復有臺灣花旗銀行108年7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72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考。參諸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之餘額證明及交易對帳單皆有制式格式,此等文件之簽署者均為分行經理,文件中所簽名之員工已於97年離職;且經確認新加坡分行未有0000000000帳號及LIN,TIEN-LIANG之戶名等情,亦有臺灣花旗銀行102年8月28日(102)政查字第65855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憑參。據上,堪認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及其上之簽署者所簽署開立,係屬偽造,甚為明確。
3.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新加坡花旗銀行並無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及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等文書所載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花旗銀行102年8月28日(102)政查字第6585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再聲請人就其申辦前開帳戶流程及71億歐元存款來源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先於原審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該筆資金是從美國花旗銀行轉入云云;復於原審108年1月11日訊問時改稱:伊是在香港渣打銀行開戶的,再將資金轉到新加坡花旗銀行,伊不用在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云云;再於原審108年3月20日審理中改稱:伊有在新加坡花旗銀行開戶,申辦帳戶流程是申請繳稅金,伊有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護照、泰國黃金協會叫伊開bg單,那時候伊人在泰國云云,核其所述前後相悖,顯難採信。況倘聲請人所辯如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及CONFIRMATIONO
FACCOUNTBALANCE等文書均屬真正乙節為真,何以其無法完整說明申辦帳戶過程、資金來源。又聲請人於原審自承:並未提領過該帳戶內存款,現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等語,且其對於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及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等文書取得來源,自始均泛稱:從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云云,顯然聲請人甚為瞭解上揭文書所載內容非屬真實,且非合理來源取得。聲請人雖於本院辯稱:錢是花旗資產管理部的錢,伊只是管理人,是資產部委託伊管理的,從101年左右到現在,目前伊還有在管理,沒有管理費,是獎金;71億歐元本來就不是伊的,是資產部的,銀行作業上方便所以拿伊的名字,從委託伊開始到現在都沒成過,所以伊沒有拿過獎金云云,然衡諸聲請人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究係具何專業能力得以管理高達71億歐元之資產,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聲請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CERTIFICATEOFDEPOSIT及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等文書均屬真正云云,自難採信,其對於上揭文書均為偽造乙節,當屬知悉,而仍持之向告訴人、士林地檢署行使,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至明。
(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7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35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種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已就卷內聲請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所憑,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